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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老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证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期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位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小时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又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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